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秉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修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劉秉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8日 113年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23號、114年度偵字第821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31日 11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18日 11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299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