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禮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070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禮嘉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禮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鄭禮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鄭禮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等 (聲請書附表載為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3月(3次)、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30日、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9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3年5月27日至113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053號、第38775號、第40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070號 (編號2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