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宏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緝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宏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宏樺涉案後深感後悔,未羈押前有正當工作,希望能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9日之審理程序(同日已經辯論終結)中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然存在。惟被告迄今羈押時間已近3月,並已經歷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對其犯行之惡性有所警惕,羈押必要性稍有降低,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等,認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被告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之前之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