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立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褚立興(下稱聲請人)遭扣押IPHONE XR手機1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因檢警業已取證完畢,且手機內含大量工作及生活重要資訊,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扣押上開IPHONE手機2支,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62號卷第81頁)。本案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繫屬本院,現審理中尚未確定,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待調查釐清,尚無從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