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俞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18號),聲請停止羈押後補交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俞錡(下稱被告)之子女均就學中,費用需被告支出,可能無法籌借本院先前裁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經營電視牆廣告生意,羈押前尚有費用未收,須被告親自續約及收費,被告子女無法代勞,被告釋放後可向客戶收費以繳交保證金3萬元、犯罪所得、調解金等,並願出資在電視牆播放防詐宣導影片。
請准予傳喚被告而當庭變更原裁定,釋放被告且限制住居,並命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1個月內補交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前准予被告具保之金額,係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決定。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後補交保證金,然保證金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產生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處分,自應提出保證金,被告始得停止羈押。保證金既未提出,則尚無足夠心理約束力以確保被告到場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是「停止羈押後補交保證金」不符保證金制度本質,洵非可行。至聲請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及事業狀況,實無關乎保證金尚未提出時對被告之心理約束力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