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宇榤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宇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榤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又本件受刑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卷內亦無其他住居所可行送達,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定刑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故無再行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5月11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5年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