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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勝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勝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4,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函覆表示稱:請從新從輕裁量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