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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刑人尤志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贓物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10,000元 併科罰金20,000元 併科罰金30,000元 犯罪日期 110/09/07 110/12/29~110/12/31 114/0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 判決日期 114/04/22 114/05/20 114/08/25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114年度簡字第15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28 114/07/02 114/09/23 備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72號【羈押12日,羈押折抵刑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71號 附表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