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06/06 112/05/31~112/06/02 112/05/15~112/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判決日期 112/10/26 113/12/27 114/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高雄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8(114/11/11撤緩確定) 114/05/20 114/07/10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04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