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宗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55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宗賢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案,案發時在友人停車場廁所,出來後看到鬥毆事件,趕緊去勸架阻止,完全沒有互毆行為,真的是勸架。爰聲請抄錄卷證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原製作刑事(陳報/答辯)狀,惟未依前揭規定簽名或按指印,具狀目的亦有所不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簽名,並陳明欲聲請之事項為何,該函文於115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等情,有刑事(陳報/答辯)狀、本院115年3月18日中院漢刑忠114訴855字第855號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然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欲聲請閱卷及拷貝影印等語,迄今未補正簽名,足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有違,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正,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本件聲請抄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卷證,惟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其聲請亦於法未合。
四、本案相關卷證已因確定而送執行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而非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