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翰具 保 人 SURENJAV GERELTTSATSRALT(中文名稱:蘇希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RENJAV GERELTTSATSRALT(蘇希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SURENJAV GERELTTSATSRALT(蘇希妃,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思翰(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原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將原判決對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