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
115年度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存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必當痛改前非而無勾串或滅證之虞,因擔心家中年邁且半邊腦中風之祖母,期能比照看守所內舍友邱可氤,於開庭後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薛存婷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均於實施犯行當日刪除,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款10餘次,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且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Kobe 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o Bai」、「Xuan」之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諭知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3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Jason」、「明杰」、「總務會計」、「林專員(瀚)」、「Kobe Bryant」、「LEO」、「內勤工作人員」、「王專員」、「Guo-Ha
o Bai」、「Xuan」之人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被告與前開人等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考量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考量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不利益後,認被告羈押原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聲請意旨所陳其必當痛改前非,因擔心家中年邁且半邊腦中風之祖母,期能比照看守所內舍友邱可氤,於開庭後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參酌事項,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