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兆鈞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之IPhone16ProMax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業經判決認定均與本案無關,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懇請鈞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4年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雖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然聲請人不服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然聲請人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故上訴範圍未明,尚難認上訴範圍未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參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非經第二審法院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院審酌該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