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弘璋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弘璋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在本案後已知痛改前非,不會再犯。本件被告所為固然造成社會的動盪及不安,但請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前,確實並無施用毒品的前科及習慣,被告係為了自殺而施用大量毒品,並因卡西酮中毒而有被害控制妄想狀況,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羈押迄今已近半年期間,被告的孩子及前妻也希望被告能夠返家,被告此前曾在學校演講,熱心公益,品性良好,在社會上獲正面評價,被告本案是因家庭經濟重擔,想自我了結生命,並沒有想要傷害社會或他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繼續)羈押暨其必要性之裁量,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日後執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之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定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
565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之1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筆錄誤載為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因感到害怕而表示希望對於身分保密,擔心會被尋仇等語,又依被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及影響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本案訴訟進度、對於被害人安全之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維護之公益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反社會性,而本案查獲過程,更係由多名警力上前壓制被告並上銬逮捕,再加上前述被告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事由,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⒉又被告於本案開槍射擊之「行為時」,固然經鑑定有因精神
障礙(主要為「卡西酮與愷他命中毒後衍生之精神病症狀;長期則有持續性憂鬱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而,被告於本案開槍射擊之「行為前」,持續數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單就此部分行為即已涉犯重罪,並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其嗣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僅為其施用毒品後,因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所衍生更為嚴重之脫序行為,是依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與反社會性,難認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在本案後
已知痛改前非,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羈押迄今已近半年期間,被告此前曾在學校演講,熱心公益,品性良好,在社會上獲正面評價,被告本案是因家庭經濟重擔,想自我了結生命,並沒有想要傷害社會或他人云云。惟被告經鑑定結果,認為由於被告對於自己憂鬱症過往就醫動機及病識感缺乏,導致症狀嚴重時,反而改以會引發精神病症狀之毒品處理其負面感受,故認為被告後續仍有高風險性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大多屬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不足以動搖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
⒋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