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雄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文雄(下稱被告)既非長期大量販售毒品者,且犯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當無規避審判或有何逃亡之虞,衡情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執行羈押,於115年5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7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

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共3次,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並審酌本案已於115年6月24日宣判,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刑期並非短暫,綜合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所稱無逃亡可能性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考量被告於114年10月、12月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或

未遂犯行共3次,衡以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倘若本身缺乏自制力,於為圖快速獲得金錢利益或毒品量差利益之誘因下,其重蹈覆轍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相類罪名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5年2月12日予以羈押,並於115年5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7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自白犯行、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及犯罪情節輕重等情,核屬被告之是否具備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