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東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案號: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114年度他調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本院前因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停止審理。嗣因立法院已於115年3月13日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通過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案,是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345號判處無期徒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3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助字第1289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2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五、次按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核發101年執助字第1289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改以新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殘刑,此有新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業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