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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9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蕭心怡受 刑 人 樊宣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即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聲請(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聲請書)時,被告雖確有傳拘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之逃匿情事,然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先於115年4月16日合法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1份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最先送達檢察官之115年4月16日發生效力,應以此時點判斷被告是否逃匿。又被告於115年4月9日自行到案,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中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本院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時(即115年4月16日),被告業已歸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法院不得謂其逃匿而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5年4月8日所為之原裁定,於115年4月16日送達檢察官;於115年4月17日送達受刑人樊宣齊;於115年4月20日送達具保人蕭心怡,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既係最先合法送達檢察官,自以該日為裁定生效日。惟受刑人樊宣齊於115年4月9日自行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完畢,業據臺中地檢署於115年4月10日以中檢原矩115執918字第1159047521號函知本院,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樊宣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歸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逃匿中之狀態,與上述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