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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其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其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其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7日中檢介量114執18440字第1159002004號函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李其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12年4月12日 2.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17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671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40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