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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駿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駿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駿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重複性等整體評價,暨衡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吳駿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4日至 114年3月26日 114年2月25日至 114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4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4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633號(未執行)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632號(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