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賢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賢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賢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2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0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5年1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5年3月3日 有期徒刑部分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8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