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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苑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苑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苑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姚苑馨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執行卷可稽,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11月,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曾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有宣

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然檢察官之聲請書中並未將之列為聲請定執行刑之項目,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複數罰金刑,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自不在本案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姚苑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7月29日 ②111年3月5日 113年1月6日(2次) 113年1月13日至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4年4月3日 114年8月21日 (撤回上訴) 114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49號 1.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21號 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128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126號 編號1、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