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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舜泰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舜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羈押已逾2月,因輕度身心障礙遭同房收押犯嫌欺凌,身心狀態極待就醫,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伊與父親相依為命,期能具保就醫並盡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客觀情事觀察,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後,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芷涵」之人指示為數次車手犯行,「芷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尚未經檢警查獲到案,因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釐清,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陳已為數次車手犯行,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事實,另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本案已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27日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應有所警惕,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侵害、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程度、被告所涉刑責及再次犯案之可能性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達成有效保全被告、防衛公共利益之目的。至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