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2831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陳俊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2831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05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暱稱「元」、「阿景」之人尚未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相較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明顯更易,重操舊業的動機仍然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數十人,復考量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程度,認被告4人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除羈押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並因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7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15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該院審理中,被告並經該院裁定羈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現已非本院羈押中被告,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