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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翰具 保 人 陳昱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翰於本院詐欺等案件審理終結判決確定,但因此案尚有保證金尚未發回,請求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陳昱婷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係由具保人陳昱婷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又該保證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沒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