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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即輔 佐 人 李惠文被 告 宋政諺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

吳佳穎律師吳中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政諺前患有幻聽、幻覺及妄想等症狀,並於本案羈押前即民國113年11月4日因幻想症發作脫序駕車而發生撞擊事故,導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惟事發迄今均未接受腦部詳細追蹤檢查,且監所內無法給予妥善有效之治療,鑒於被告病情愈發嚴重致行為亦日漸脫序,爰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至醫療院所診治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李惠文為被告之母親,依前開規定,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則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然此非謂被告一罹疾病即不得羈押,僅在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才不得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倘羈押處所能對被告病情提供適切醫療照護使之不更惡化,自不能僅因被告罹病即認不得羈押。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

第1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程序及防免被告再犯,爰自115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㈡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以衣帽遮住面部,並於放火不遂

後旋即竊取被害人廖朝信車輛逃離現場,佐以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前有幻聽、幻覺和妄想症狀,並於症狀緩解後有自行停藥之情形,且依被告就診主訴其病情發作前沒有預兆,足認日後發病時仍有縱火等行為之可能,加以被告前已於114年10月15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涉犯放火罪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財產、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或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依上開監所函覆資料可知被告雖有身心狀況,然於入所後,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看診並透過藥物控制中,且被告自述尚可適應舍房生活等情,有臺中看守所被告行狀考核表、就醫及戒護外醫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0、255至261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然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甚明。準此,本院雖理解聲請人擔憂被告健康狀況而感到焦急與無力,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故被告遭羈押致其家庭受到衝擊,並令其親人憂心,此為所有受羈押之人均需面臨之情況,且為羈押制度之必然結果,但羈押處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相關醫療診治照護均設有周詳規範,被告如罹病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另本院於115年4月1日亦已函請臺中看守所密切關注聲請人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是聲請人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從而,前開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