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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程新棟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12號、中檢原高115執聲他1212字第11590383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新棟(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又因犯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80號、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重新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5年3月24日中檢原高115執聲他1212字第115903835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業已將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所示之罪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與臺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所示之罪刑(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無從再割裂將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所處之罪刑,與本院之甲裁定內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原處分否準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悖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判例,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本案各罪,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自得依法對檢察官否准之處分提出救濟,且本院為上開甲、乙2裁定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符合上開程序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因受刑人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於115年3月2日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原處分駁回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12號執行卷宗,而核閱屬實,是本件受刑人針對前揭原處分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甲裁定、乙裁定所犯各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或者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無從以此為由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再觀諸上開各判決以及各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顯然未超過各個經定刑罪名宣告刑之加總,毋寧認為各判決以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已大幅下降,且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度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本件顯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難以確定法院重新定之應執行刑,必然會較原先之應執行刑為輕。是本院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將甲裁定、乙裁定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予以割裂後,再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本案之各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見,主張將乙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割裂後再次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刑,更定應執行刑,自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有據,亦屬正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