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藍心恬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藍心恬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尚未覆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覆審,並請求准予傳喚聲請人到庭,當庭查看114年2月4日之聲請狀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卷宗、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4年度台覆字第22號卷宗,足見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0年2月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已於110年3月9日判決確定,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間,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收受該刑事補償決定書後,於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4年度台覆字第22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該覆審決定書亦於114年7月15日由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補償決定書、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4日刑事聲請覆審狀、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4年度台覆字第22號覆審決定書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駁回其請求,及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15年3月23日向本院聲請覆審,不僅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係就本院同一刑事補償決定重行聲請覆審,於法不合,而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