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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佳映受 刑 人 周伯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 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映因受刑人周伯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至3 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案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派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 ,又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