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陳秀梅被 告 王富塍(原名王進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梅因被告王富塍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業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無罪,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聲請,即依本要點規定發還之,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後,於同年6月30日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6月30日中院漢刑直112訴300字第11510056861號函(稿)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並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3萬元交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始為適法,是上開發還保證金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被告王進億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