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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3號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富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亦深感悔意,請審酌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及2名幼子,期能停止羈押,令被告得於將來執行前先妥善安置、陪伴家人,善盡為人子及為人父之責任,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同時接受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設備等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押票及其附件可參。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於115年4月2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27日將被告發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115年4月27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