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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會東 男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宣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463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4639號判決附表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不一致,而事實理由欄部分詳載應追徵犯罪所得,似與主文所載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次按檢察官起訴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其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鄭會東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41、4639號判決「鄭會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確,並無疑義,且前揭判決事實理由欄部分自始至終均未記載本案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當無追徵之必要(詳如前揭判決之事實理由欄所載),是上開聲明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另關於前揭判決附表一與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不一致之部分,係因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將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以外之人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一併列為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然此顯然誤寫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之情形,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業經本院核對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後,更正如前揭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故聲請人上開聲明意旨就此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