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振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4670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理由提及臺北地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之另案已經有近10年,此期間被告均從事正當工作,無任何犯行,被告對自己的犯行有悔改之意,也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若日後串供變更口供,被告願意承擔法律上之嚴判。因家中只剩高齡母親一人,住處也是承租,希望審判前先與母親溝通搬家,懇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具保代替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振逸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

官於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同案共犯交情甚久,彼此間之陳述未盡相符,雖被告與共犯均到案,仍可能利用其他管道間接聯繫,且被告前因從事話務機房人員而犯詐欺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因個人經濟需求,經先前一起從事詐欺犯罪之朋友介紹,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查,被告與本案共犯郭恆劭於偵訊時對於本案犯行分工情形之供述未盡相同,又被告自承其與本案共犯郭恆劭均為花蓮人,自22、23歲就認識,為朋友關係,至今已相識長達近15年,雖被告所用之手機經扣案,然其二人依日常社會生活即可輕易取得聯繫,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係因每週一至週五易服社會勞動,沒有公司願意聘用,因而再為詐欺犯罪,而被告於105年間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機房人員之工作,並於警詢中自承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即為前案話務機房之同案被告,則被告係因有經濟需求而犯案,又與詐欺集團成員長期交往,顯見犯罪誘因非低,可認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並以此為其收入來源,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