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懋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懋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懋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懋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情節部分相似,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陳懋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4000元 均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共17罪)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2日 ①113年12月3日 ②113年12月4日 ③113年12月5日 ④113年12月6日 ⑤113年12月16日 ⑥113年12月19日 ⑦113年12月20日 ⑧113年12月21日 ⑨113年12月26日 ⑩113年12月27日 ⑪113年12月28日 ⑫113年12月29日 ⑬113年12月31日 ⑭114年1月1日 ⑮114年1月6日 ⑯114年1月8日 ⑰114年1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3日至114年1月10日部分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2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罰執字第70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罰執字第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