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文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9日 113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1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114年度簡字第2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3日 11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22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