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3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同年5月6日,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可知2罪間獨立性較低;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5年4月15日具狀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可稽;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30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9日 114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