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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房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房柏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房柏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5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房柏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5日 113年5月6日至113年5月7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151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410號 114年度苗簡字 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151號 113年度審訴字 第2410號 114年度苗簡字 第1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114年4月3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 第3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