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吳信賢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江東應業務侵占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吳信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