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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自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劉承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義閔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劉承德(下稱自訴人)對被告林義閔提起搶奪等罪嫌之自訴後,接獲鈞院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惟自訴人現無資力委任律師,亦不合於聲請法律扶助之規定,然自訴人身上有證據可向鈞院提起自訴等語。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命補正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