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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承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義閔搶奪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劉承德自訴被告林義閔涉犯搶奪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20日寄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補正期間5日,計至113年3月25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