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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承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義閔搶奪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劉承德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