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楊紹華自訴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施文捷律師被 告 賴玉里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自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自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准許後(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玉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玉里為馮志龍、馮昊之同居友人。緣馮志龍及馮昊(按係馮志龍與楊紹華之子)均因小腦萎縮症,且生活無法自理,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由馮永德(即馮志龍之父,馮昊之祖父)為監護人,後因馮永德年歲老邁、身體不佳、行動不便,無力擔任監護人,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裁定改定賴玉里(原名梁賴玉里)為馮志龍、馮昊之監護人。詎賴玉里因身為監護人而取得馮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下稱馮昊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9年1月9日12時3分,將其持有保管馮昊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轉匯至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玉里帳戶)內,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馮昊之母楊紹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楊紹華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玉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自字卷第171頁、本院115自字卷第19頁),核與自訴人楊紹華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自字卷第5至8頁、第131頁),且有馮昊帳戶及賴玉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113自字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訴意旨固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除前述犯罪事實外,應及於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2日、4月20日、11月19日、11月27日提領馮昊帳戶之款項,及於109年12月7日被害人馮昊死亡後,提領馮昊帳戶之款項及過戶被害人馮昊名下車輛等部分,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且該部分與本案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方式各異,被告行為之目的亦各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侵占犯意所為,且前述裁定業已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此部分自訴意旨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馮昊之監護人
,未善盡監護人之職責,侵占高達70萬元之金額,已侵害被害人馮昊財產法益,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自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見本院113自字卷第87至90頁、本院115自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自字卷第173頁、本院115自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自字卷第87至9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自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115自字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自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自字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尚具悔意;自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3自字卷第101至106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