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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VAN CAN(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OAN VAN C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DOAN VAN CAN(中文名團文需)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斟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所及親屬,且為逃逸失聯移工,居留期限早已屆滿,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仍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