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倫
籍設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A4前因債務糾紛,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8月4日夜間某時許,邀集吳育民(經本院另行審結)、林晉丞及少年張○宇(少年張○宇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晉丞及少年張○宇均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林晉丞及少年張○宇之年齡)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找A4。A05、吳育民、林晉丞及少年張○宇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所,若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將使公眾或不特定往來之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A05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晉丞及少年張○宇前往上址;吳育民則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A05攜帶,並自行駕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A05、吳育民、林晉丞及少年張○宇抵達上址後,見A4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且車窗打開,後座為A4之友人李永隆後,立即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車,並由A05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近距離朝A4下手射擊,A4見狀立即閃避而未遭BB彈射中,A05隨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刺向A4之左上臂,致A4受有左上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共3處)之傷害,吳育民、林晉丞及少年張○宇則在場助勢,觀看而予隨時接應,以此方式使公眾或不特定往來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後於113年8月5日通知A05到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證人即在場者李永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參與犯行既係首謀及下手聚眾施強暴者,與其餘同案被告因行為態樣不同,不成立共同正犯。惟就傷害犯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民、林晉丞及少年張○宇,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緣起、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有持續增加之情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及被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不
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邀集同案被告吳育民、林晉丞及少年張○宇,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公共場所首謀及下手聚眾施強暴,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枝 1.即少連偵496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8月5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賀徠租賃有限公司」扣得。 3.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含彈匣1個、BB彈23顆。 4.經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882公克、直徑5.995公釐)最大發射速度為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焦耳/平方公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5號鑑定書,少連偵496卷第153至155頁)。 5.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宣告沒收。 2 水果刀 1把 1.即少連偵496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8月5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機車停車格扣得。 3.所有人:A05。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496卷 ①113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1至65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至88、第103至106、111至114、119至122、129至1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9至93頁)。 ⑥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37至145頁)。 ⑦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7頁)。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至151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3285號鑑定書(第153至155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157至164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7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9頁)。 ⑫扣押物品照片(第215至218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槍保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9頁)。 2 他6984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8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3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9頁)。 ②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49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卷 他69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98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