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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郡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75、2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詹前郡、黃文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忠出資交由詹前郡向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詹前郡再將販售所得交回黃文忠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前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忠、證人許施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11至25頁)、涉犯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他卷第27、145頁)、黃佳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9至31頁)、陳惠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3月2日至113年3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3至35頁)、吳愛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2月11日至113年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7至43頁、警聲搜卷第61至67頁)、112年苗地聲監字第116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15號監聽譯文(他卷第71至83頁)、被告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位置圖(他卷第85頁)、113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05至111頁)、員警偵查報告(警聲搜卷第5至2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116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警聲搜卷第81至84頁)、被告扣案證物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警聲搜卷第85至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聲搜卷第90至95頁)、同案被告黃文忠使用之交通工具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113偵36775卷第111至116、121頁)、114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地點為苗栗縣卓蘭鎮140縣道某肥料廠。惟查,證人許施成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113年2月16日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113年3月2日、113年3月4日之交易地點均為苗栗縣○○鎮○○里○○00號之同案被告詹前郡住處等語(113偵36775卷第81至93頁、他卷第155至1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編號2、3之交易地點以許施成所述為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0頁),足見證人許施成上開所述應較為可信,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黃文忠提供資金供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販賣予藥腳,故同案被告黃文忠並非本案毒品來源,且因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共犯黃文忠,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忠共犯上開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經被告匯款至同案被告黃文忠指定帳戶,同案被告黃文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之匯款都是我拿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卷第29至35頁),堪認上開各次交易毒品價金,均為同案被告黃文忠所獲取,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故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2月16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前郡住處 1,000元 詹前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前郡,詹前郡再於同日113年2月16日18時16分許,將包含左列金額之3,000元至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黃佳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前郡住處 1,000元 詹前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前郡,詹前郡再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陳惠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3月4日3時16分前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之詹前郡住處 1,000元 詹前郡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施成,許施成當場交付左列金額予詹前郡,詹前郡再於113年3月4日3時16分許,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黃文忠指定之陳惠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詹前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詹前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詹前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