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3455、3545、1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永祥(綽號「小風」)、林偉立(綽號「喬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2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陸續對外招募成員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虛竹」、「姑姑」、「啤酒」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巧虎島(24H)」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蕭永祥、林偉立為使本案販毒集團營運壯大,蕭永祥遂於111年11月間起,招募葉志慶、鄭幃萌,林偉立則於111年8月起,招募劉謹逸、賴宜呈等成員,葉志慶、鄭幃萌、劉謹逸、賴宜呈4人(左列4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本案販毒集團某不詳成員會對外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復由「虛竹」、「姑姑」、「啤酒」擔任與購毒者接洽聯繫、指示販毒小蜜蜂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之「控機」;蕭永祥、林偉立亦會指揮販毒小蜜蜂至指定地點交易,並於收取販毒小蜜蜂交付之販毒所得後,回帳予上手「啤酒」,蕭永祥、林偉立另擔任保管、提供毒品之「倉管」,供販毒小蜜蜂定期補貨販售;賴宜呈、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則各自負責早班(4時至16時)、晚班(16時至4時)之外場配送毒品工作,其等4人依蕭永祥、林偉立或「虛竹」、「姑姑」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依購毒者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種類,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後,再回帳予蕭永祥或林偉立,並於每日交班時點收剩餘之毒品數量與當日之販毒所得,倘毒品售罄時則需與林偉立聯繫,前往指定地點補貨。蕭永祥、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愷他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蕭永祥、林偉立、賴宜呈意圖營利,與「虛竹」、「姑姑」、「啤酒」,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賴宜呈依「虛竹」、「姑姑」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又無證據證明賴宜呈前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賴宜呈復將上開購毒款項交予蕭永祥或林偉立,再由蕭永祥或林偉立層轉予其等上手「啤酒」。
(二)蕭永祥、林偉立、葉志慶意圖營利,與「虛竹」、「姑姑」、「啤酒」,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慶依「虛竹」、「姑姑」指示,攜帶欲供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地點與施漢聰碰面,葉志慶將上開毒品交予施漢聰,並向施漢聰收取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後,復將上開購毒款項交予蕭永祥或林偉立,再由蕭永祥或林偉立層轉予其等上手「啤酒」。
(三)蕭永祥、林偉立、鄭幃萌意圖營利,與「啤酒」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幃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性「控機」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謝見昌,並向謝見昌收取購毒價金4,100元而完成交易。嗣蕭永祥或林偉立收得上開購毒價款後,即層轉予其等上手「啤酒」。
(四)蕭永祥、林偉立、劉謹逸意圖營利,與「虛竹」、「姑姑」、「啤酒」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謹逸依「啤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謝見昌、李雅如、蕭金承,並向其等收取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又無證據證明劉謹逸前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劉謹逸復將上開購毒款項交予林偉立,再由蕭永祥或林偉立層轉予其等上手「啤酒」。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即已掌握賴宜呈之犯罪情資,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掌握林偉立、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等人所涉販毒情事,嗣於111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賴宜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經賴宜呈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之欲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復於112年1月12日、13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搜索蕭永祥、林偉立、葉志慶、鄭幃萌及劉謹逸等5人,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物(警方查扣林偉立、賴宜呈、葉志慶、鄭幃萌、劉謹逸所有之其他扣案物,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爰不予贅述),並將其等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述證人李銘勛、李雅如、王楷文、謝見昌、謝逢羿、蕭金承、施漢聰、巫彥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屬被告蕭永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緝卷第38、39、70至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卷宗一至三卷,以下分稱本院卷一至卷三;本院卷二第169、200頁、本院訴緝卷第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李銘勛、李雅如、王楷文、謝見昌、謝逢羿、蕭金承、施漢聰、巫彥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545卷第17至24、73至75、83至94、137至139、147至155、205至207、215至233、325至327、335至344、389至391、397至400、409至413、455至456、469至478、541至543、547至554、587至588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宜呈、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1200卷第99至101頁;偵3545卷第5至7頁;偵3455卷第87至90、95至99、103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1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警2359卷第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359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359卷第25至33頁)、查獲位置犯罪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33張、GOOGLE地圖列印(警2359卷第3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毒品照片(警2359卷第59至66頁)、共同被告賴宜呈通聯紀錄表及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2359卷第77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359卷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款收據(偵1200卷第51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1200卷第63至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7號、11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8號鑑驗書(偵1200卷第67至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B1卷第33至38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警B1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B1卷第41至47頁)、賴宜呈住處、交易毒品地點、藥腳住處蒐證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BRY-6353、BRY-5087號等車輛車行紀錄、基地台位置、住處租賃契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B1卷第53至74、77至83、85至91、93至102、103至117、119至127、129至134、135至
140、141至145、147至155、157至166、167至178、179至
194、195至209、211至219、221至230、231至243、245至254頁)、共同被告賴宜呈、葉志慶、鄭幃萌、劉謹逸住處蒐證照片、前往補貨換車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警B1卷第255至268、269至277、279至300、301至309、311至331頁)、共同被告賴宜呈、葉志慶、鄭幃萌、劉謹逸前往補貨換車地點與共同被告林偉立收取毒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偉立住處蒐證照片(警B1卷第333至349、350至356、357至367頁)、車號000-00
00、BPC-6073、BRY-6353、BRY-5087、BRH-2891、BPZ-2631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B1卷第369至393頁)、共同被告賴宜呈扣案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Booyah」、「林先生」、「公司」、「Eason 益」、「祥祥」、「七筒」資料畫面及手機照片翻拍照片(警B1卷第395至40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45卷第25至30、95至98、157至160、225至231、345至351、401至407、479至482、555至558頁)、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3545卷第59、109、173、233、441、5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3545卷第61、113頁)、證人李雅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45卷第99、101至10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545卷第111、237、535、559頁)、證人李雅如行動電話LINE與暱稱「Ryan」、「啊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115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3545卷第175、2
35、443、537、561頁)、共同被告劉謹逸住處、交易毒品地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基地台位置、證人謝見昌住處、個人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249至279、281至321頁)、共同被告劉謹逸住處、交易毒品地點、證人蕭金承住處、承租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415至433頁)、證人蕭金承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新潮流」、「小三美白」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435至439頁)、共同被告葉志慶住處、交易毒品地點及證人施漢聰住處、承租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521至534頁)、證人巫彥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秋刀魚」、「杉」之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偵3545卷第573至5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45卷第5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999卷一第21至24、103至108、141至151、175至188、209至219頁)、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警6999卷一第27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999卷一第31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0、BPC-60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共同被告林偉立、劉謹逸前往被告住處住處蒐證照片及證人謝見昌住處、承租車輛車號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999卷一第59至85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樂1717白」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6999卷一第8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4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警6999卷二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999卷二第61至67頁)、共同被告葉志慶住處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6999卷二第77至81頁)、共同被告葉志慶行動電話LINE、微信與暱稱「5012黑-祥祥」、「仔仔」、「歪司機-智障嘉叡7020白」、「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5張(警6999卷二第87至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款收據(偵3455卷第197至199、201至202頁)、共同被告林偉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6999卷三第129至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999卷三第149至153、293至299、301至307、313至317頁)、共同被告劉謹逸住處、交易毒品地點、藥腳住處、承租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999卷三第371至380、401至405、571至5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警6999卷三第493至517頁)、共同被告鄭幃萌前往交易毒品地點、藥腳住處、承租資料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6999卷三第605至6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66號、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99號、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8號、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16558卷第111、1
13、115至117、118至119、177至179、180至18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6558卷第133、135、137、139、141、143、145、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6558卷第1
55、167至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16558卷第171至175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67至168、171、175、183至184、203至206、249、265、277、279、291、293、
305、309、313、317、321、325至328、331至33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217、239頁)、臺中地檢署中檢介端112偵16558字第1129145575號函(本院卷二第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17至3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證人李銘勛、李雅如、王楷文、謝見昌、謝逢羿、蕭金承、施漢聰、巫彥杉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鄭幃萌、葉志慶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係招募葉志慶、劉謹逸,未招募鄭幃萌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8頁),然證人鄭幃萌就其係由被告招募加入乙事,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3455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368頁),前後尚無重大矛盾;且證人劉謹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係由共同被告林偉立招募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是被告就招募成員之供述與卷內證述未盡相符,惟無礙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跟林偉立見面時,他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總共大約拿到1萬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當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況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經查:
1.共同被告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立則擔任指揮販毒小蜜蜂前往交易之「控機」、執掌補貨之「倉管」及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認定。
2.①證人賴宜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9、10月間加入「巧虎島」販毒集團,集團內大約有7至8個人,我是擔任送貨的小蜜蜂,駕駛的車輛是蕭永祥、林偉立去處理的。蕭永祥、林偉立他們2人是我們的上游,負責提供毒品給我們,我們沒貨時會去找林偉立,如果林偉立沒空,有時候會向蕭永祥補貨,補貨的流程是等待林偉立聯繫,他會叫我們駕車去指定地點停在路邊等他。FACETIME暱稱「姑姑」、「虛竹」的人或林偉立、蕭永祥都是「控機」,會指派我們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收取的購毒價款會交接給下一班的人,之後再回帳給蕭永祥或林偉立,就看當天回帳時是誰打給我。我們有時候為了躲避查緝小蜜蜂間會換車,這也是聽林偉立指示,會相約在一個地點互換鑰匙等語(偵3545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58頁)。②證人葉志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10月底、11月初,蕭永祥找我加入名為「巧虎島」之本案販毒集團,我是擔任送貨的司機,負責送毒品給買家及收取款項。我會依照控機「虛竹」、「姑姑」的指示去送毒品收錢,如果收得的款項超過一定額度,或是依照控機指示,就會將收得的款項拿給蕭永祥或林偉立。毒品的補貨通常是由林偉立負責,蕭永祥也有提供過,他們會請我開車到指定地點,將毒品分裝好後拿到車上。賴宜呈是我交接的人,每次交接會清點剩餘的毒品與收得的款項,但有時候小蜜蜂間也會換車,換車的話,我、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4人都會同時出現等語(偵3455卷第103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8頁)。由是可知,共同被告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之工作內容均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偉立所指示決定,而共同被告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販毒所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駕駛之車輛亦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偉立提供,並主要由共同被告林偉立指示各小蜜蜂補貨之時間、地點,其等2人亦可決定小蜜蜂交回販毒所得款項之時間,是被告、共同被告林偉立在本案販毒集團「巧虎島」內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人員分工均有相當之權限,其等確實在本案販毒集團中居於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以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堪認被告、共同被告林偉立具有共同主持、操縱、指揮其他成員之行為,殆無疑義。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罪嫌,然被告供稱:集團內有綽號「啤酒」之人,他會提供毒品給林偉立,販毒的錢,林偉立會集中交給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7頁);共同被告林偉立亦供稱: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參以共同被告劉謹逸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販毒集團內暱稱「啤酒」的人會指示我去交易,我沒有看過他,聽聲音大概是5、60歲的人等語(偵3455卷第87至90頁),足見本案販毒集團之成員確有暱稱「啤酒」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首倡發動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人,或有何具體「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情,是起訴書所指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罪名,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訴緝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不論被告是否招募多人,僅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罪。
3.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立、賴宜呈、劉謹逸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1.被告就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偉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與各該次之販毒者即共同被告賴宜呈、鄭幃萌、劉謹逸、葉志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與共同被告林偉立、「虛竹」、「姑姑」、「啤酒」及本案販毒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之一,使販毒集團擴大並延續,故其招募共同被告葉志慶、鄭幃萌之行為,與其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故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未陳明其毒品上手綽號「啤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3.另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其與共同被告林偉立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各自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偉立共同主持本案販毒集團,其招募共同被告葉志慶、鄭幃萌加入擔任出面交易之「小蜜蜂」工作,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罪,承認己過,態度尚非惡劣,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次數、獲利情況、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各罪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白色晶體、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之數量、成分、純質淨重,及各鑑驗報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20「備註」欄),且為共同被告劉謹逸販賣愷他命或預備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剩餘,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29所示之白色晶體、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鑑驗之數量、成分、純質淨重,及各鑑驗報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至29「備註」欄),且為共同被告賴宜呈販賣愷他命或預備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剩餘,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雖曾用以與共同被告聯絡,但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供其私人聯絡使用云云(本院訴緝卷第70頁)。惟查,被告所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係透過微信群組聯繫,並採多人分工之交易模式,參與其中之人員各有其分工,無論係聯繫上下游人員、確認毒品交易內容或安排毒品交易及交付方式等事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有藉由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相互聯繫之必要。復參以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確曾用以與共同被告聯絡,足見該行動電話並非僅供其私人日常聯絡使用。是審酌本案犯罪模式、分工情形及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狀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批,皆係共同被告劉謹逸用以供販賣毒品使用乙節,業據共同被告劉謹逸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不再於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就本案沒收之宣告,均於主文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品,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亮、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參與販毒集團時間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宜呈 111年9月間起迄111年12月27日止 111年10月24日1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施漢聰 愷他命1.6公克/3,0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賴宜呈 111年10月26日20時3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口 謝逢羿 毒品咖啡包5包/2,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賴宜呈 111年10月27日18時1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口 謝逢羿 毒品咖啡包5包/2,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賴宜呈 111年10月28日4時3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福澤街口 謝逢羿 毒品咖啡包5包/2,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賴宜呈 111年11月7日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李銘勛 毒品咖啡包5包/2,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6 賴宜呈 111年10月29日6時48分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衛道路口 王楷文 3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7 賴宜呈 111年10月31日4時9分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進化路口 王楷文 3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賴宜呈 111年10月29日7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號前 巫彥杉 3包毒品咖啡包/1,8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9 葉志慶 111年11月6日起迄111年12月9日止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施漢聰 愷他命2公克/3,8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0 鄭幃萌 111年11月5日起迄111年11月16日止 111年11月7日16時2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東一街、大連路口 謝見昌 愷他命2公克/4,1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劉謹逸 111年8月中旬起迄112年1月12日止 111年11月12日1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謝見昌 愷他命2公克/3,7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2 劉謹逸 111年12月14日16時53分許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高工南路口 李雅如 愷他命0.8公克/3,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13 劉謹逸 111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蕭金承 毒品咖啡包3包/1,8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14 劉謹逸 111年12月15日2時53分許 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高工南路口 李雅如 愷他命0.8公克/3,400元 蕭永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900元 蕭永祥 2 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蕭永祥 IMEI: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3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A1至A23:經檢視均為粉紅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6.17公克(包裝總重約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7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8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93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1公克。 4 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 1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檢驗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 ㈡驗前淨重3.7130公克,驗餘淨重2.3780公克。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3.713公克,純度5.9%,純質淨重0.21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3.713公克,純度1.1% ,純質淨重0.0408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音樂符號」包裝) 6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B1至B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0.75公克(包裝總重約9.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4.69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黑色小惡魔包裝) 14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C1至C14: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72公克(包裝總重約16.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7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2.8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紫色小惡魔包裝) 10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2.96公克(包裝總重約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0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4.1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3.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4公克。 8 愷他命 19包 劉謹逸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66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1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一卷第217、23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l201704〜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36.0303公克 驗餘淨重:35.53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6.0303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28.6441公克 9 毒品咖啡包(紅色小惡魔包裝) 64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E1至E64: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29.69公克(包裝總重約56.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7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E36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4.07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3.4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0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黑色小惡魔包裝) 16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F1至F1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78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5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9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4.51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3.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黑色「發」包裝) 70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G1至G70:經檢視均為黑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11.74公克(包裝總重約7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2.6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2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 1.淨重3.31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7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7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粉色「發」包裝) 60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H1至H6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及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70.74公克(包裝總重約8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6.7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H17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84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2.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0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音樂符號」包裝) 21包 劉謹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8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71至175頁): 編號I1至I2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5.61公克(包裝總重約32.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0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I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4.69公克,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4.0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5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Heionkon」包裝) 2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總毛重6.65公克,抽樣1包。 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㈢驗前淨重2.1128公克,驗餘淨重0.8292公克。 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檢驗前淨重2.1128公克,純度9.2%,純質淨重0.1944公克。 ㈤ 檢品編號00000000(標示「Heionkon」綠色包裝乙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檢出純度9.2%;估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Dipentylone)純度<1%;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5.005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0.4605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MONSTER」包裝) 2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總毛重6.76公克,抽樣1包。 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㈢驗前淨重2.8503公克,驗餘淨重1.3360公克。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2.8503公克,純度8.1%,純質淨重0.2309公克。 ㈤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MONSTER」白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4.434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純質淨重0.3592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王老吉」包裝) 1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㈡驗前淨重5.7233公克,驗餘淨重4.2034公克。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5.7233公克,純度3.0%,純質淨重0.1717公克。 17 毒品咖啡包(「MASA-TEAM」包裝) 2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總毛重7.07公克,抽樣1包。 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㈢驗前淨重2.3553公克,驗餘淨重1.1260公克。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2.3553公克,純度8.9%,純質淨重0.2096公克。 ㈤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MASA-TEAM」白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5.09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純質淨重0.4531公克。 18 毒品咖啡包(男人圖示白色包裝) 2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總毛重10.26公克,抽樣1包。 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㈢驗前淨重3.4922公克,驗餘淨重1.9460公克。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3.4922公克,純度4.6%,純質淨重0.1606公克。 ㈤檢品編號B0000000C男人圖示白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7.55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純質淨重0.3476公克。 19 毒品咖啡包(「LOVE」桃紅色包裝) 2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總毛重6.71公克,抽樣1包。 ㈡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㈢驗前淨重2.1065公克,驗餘淨重0.9324公克。 ㈣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2.1065公克,純度10.3%,純質淨重0.2170公克。 ㈤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LOVE」桃紅色包裝乙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4.16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純質淨重0.4286公克。 20 毒品咖啡包(「99%」包裝) 1包 劉謹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3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44號鑑驗書(偵四卷第177至179、180至183頁): ㈠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 ㈡驗前淨重2.8631公克,驗餘淨重1.7176公克。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檢驗前淨重2.8631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0.2205公克。 21 電子磅秤 2台 劉謹逸 22 夾鏈袋 1批 劉謹逸 2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包裝) 63包 賴宜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5頁) ㈠編號A1至A63: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315.77公克(包裝總重約69.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6.4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A3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89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N -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hyl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包裝) 23包 賴宜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5頁) ㈠編號B1至B2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08.83公克(包裝總重約33.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25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2.97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1.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Aape包裝) 35包 賴宜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5頁) ㈠編號C1至C3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76.43公克(包裝總重約49.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7.43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58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 26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51包 賴宜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5頁) 一、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粉紅/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41.25公克(包裝總重約6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7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15鑑定:經檢視内含白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4公克。 二、編號D51:經檢視為黑/白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4.47公克(包裝總重約1.46公克),驗前淨重約3.01公克。 ㈡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27 毒品咖啡包(熊包裝) 2包 賴宜呈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7號、11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67至72頁) ㈠取樣1包驗前淨重4.8210公克,驗餘淨重3.0332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㈢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淨重4.8210公克、純度約3.7%,純質淨重0.1784公克。 ㈣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9.611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總純質淨重0.3556公克。 28 毒品咖啡包(「音樂符號」包裝) 28包 賴宜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29209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3至65頁) ㈠編號E1至E28: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㈡驗前總毛重140.05公克(包裝總重約4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33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E6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1.淨重3.12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1.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m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9公克。 29 愷他命 13包 賴宜呈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7號、112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8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67至72頁) ㈠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㈡驗前總淨重31.5506公克,驗餘總淨重30.7657公克。 ㈢愷他命(Ketamine)之檢驗前淨重31.5506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24.073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