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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利用Twitter(X)社群平台暱稱「04營裝備商」刊登含有「裝備商」、「裝備」、「音樂課」、「台中」、「支援」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購毒者。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喬裝買家與A02聯繫。A02先提供其所使用Telegram帳號「@qp9991」、暱稱「加勒比」供買家聯繫,雙方續以Telegram商議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112年7月18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A02遂攜帶含有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地點,並向喬裝買家員警交付毒品咖啡包,復收受員警提示之交易價金4,000元。俟員警確認其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及行為後,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因而販賣未遂,並經員警當場扣得其準備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IPHONE手機2支;復經A02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在其房內另扣得相同包裝而準備販售之毒品咖啡包8包(扣案物之毒品數量、重量及鑑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340卷第25至36頁、第111至112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9頁;本院訴緝卷第35至40頁、第99至109頁),並有警員112年7月19日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擷圖、警方與被告交易毒品現場錄音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35340卷第23至24頁、第41至52頁、第61至89頁、第141至147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59.42公克(驗前總淨重

37.2455克),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至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48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54號、同年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偵35340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300元,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上開證據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於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21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雖非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然前案所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仍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惟交易對象係喬裝買家之員警,欠缺實際購毒真意,犯罪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竟為牟取利益,利用社群平台刊登暗示販毒之訊息招攬買家,並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又被告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犯行與本案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然涉犯毒品犯罪,法治觀念及拒絕毒品犯罪之自制力均有不足。惟念本案交易對象係喬裝買家之員警,販賣行為未遂,毒品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尚未生實質危害;暨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經營人力派遣公司、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咖啡包18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6S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刊登販毒訊息、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員警於交易現場提示之4,000元,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用款項,且已由偵查佐具領發還,非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⑴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⑶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8包 ①未開封、標示「Kaus」之白色包裝,共18包,總毛重59.42公克。其中10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總重33.8公克),另8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總重25.6公克)。 ②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抽驗1包之檢驗前淨重2.0954公克、驗餘淨重1.05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6%,抽驗包純質淨重0.2221公克。推估18包檢驗前總淨重37.24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4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草療鑑字第11208001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5340卷第129頁、第131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紫色;設備編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紅色;設備編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