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名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名智自民國11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名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28日第1次裁定延長羈押。此次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請求停止羈押,期能返家分擔家計,辯護人則表示第一審已審理終結,請考量被告需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衡以被告是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發佈通緝後,歷經逾2年始緝獲到案,被告逃亡多年,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審理終結,以其符合減刑事由而宣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事證明確。鑒於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