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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安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票據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欄上之「許阿蜜」偽造印文共計參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許阿蜜」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安(原名林思安)於民國107年4月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馨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阿蜜(於108年8月19日歿),下稱馨亞公司〉內,向馨亞公司經理即許阿蜜之子林泳羽取得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到期日為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10日、發票人均為許阿蜜之支票2張,作為向他人周轉借款(俗稱「貼現」)之用。詎林晉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許阿蜜或林泳羽同意,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上不詳刻印店,盜刻許阿蜜之印章1個,再於107年4月9日後某日,在上開2紙支票上分別塗改到期日,將到期日變造為107年5月20日、107年4月30日,並於到期日上偽造許阿蜜之印文後,持向許閔甄等人貼現而行使之。嗣於107年4月30日(即原票據到期日前),林泳羽接獲銀行通知付款,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許阿蜜委由林泳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安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4888號偵卷第112至114、122至12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0、157頁),核與告訴人許阿蜜、證人許閔甄、林致廷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林泳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4888號偵卷第13至14、25至27、37至38、93至95、107至114、119至125頁、15355號偵卷第35至37、79至84、131至1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刻「許阿蜜」之印章後,復在本案支票上之到期日上偽造「許阿蜜」之印文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用途,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倘若不分輕重一律對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阿蜜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詳下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告訴人許阿蜜之交易信用尚未造成巨大損害,相較於惡意以偽造、變造支票方式求取更鉅額之不法財產利益者,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觀,非無情輕法重之疑慮,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持支票向證人許閔甄等人貼現,未經告訴人許阿蜜或告訴代理人林泳羽同意,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上不詳刻印店,盜刻「許阿蜜」之印章1個,再於107年4月9日後某日,在上開2紙支票上分別塗改到期日,將到期日變造為107年5月20日、107年4月30日,並於到期日上偽造「許阿蜜」之印文,而為本案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許阿蜜之繼承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泳羽等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0萬元,另約定應於115年10月2日前給付之餘款30萬元,嗣已給付餘款3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尚能賠償告訴人許阿蜜之繼承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泳羽等人所受損害,並已取得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與女友及4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7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份:

1、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真正簽名部分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未扣案之變造支票2紙,被告係變造到期日之日期,並於到期日上偽造「許阿蜜」之印文(見15355號偵卷第43至45頁,偽造印文共計3枚),然原發票人欄部分並非偽造或變造,揆諸前揭說明,僅就其中關於到期日上之「許阿蜜」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3、次查,被告偽造之「許阿蜜」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衡以被告所偽造之印章1顆,財產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一、107年度偵字第14888號卷

1、證人許閔甄庭呈支票影本1張 、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107偵14888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代理人林泳羽之刑事補充辯護理由狀(107偵14888卷第39至55頁)。

附件:

①報案三聯單②林思安簽收支票之憑証③許阿蜜診斷証明書④委託書⑤法院傳票(告訴人林泳羽、被告林思安)

二、107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

1、告訴代理人林泳羽提供之支票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107偵15355卷第41頁)。

2、被告變造之支票影本(107偵15355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代理人林泳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15355卷第47至49頁)。

4、告訴代理人林泳羽之刑事補充理由狀(107偵15355卷第151至19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