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宏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解除委任)
廖珮羽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陳麒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第32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麒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明宏(Skype暱稱「小紅」)、陳麒皓(Skype暱稱「鈔強NEW」)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文彥、林煜凱(Skype暱稱「啊碰」)、楊仁瑋(Skype暱稱「阿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業經本院審結)。相關情形如下:
㈠機房地點:一開始設立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自11
1年5月13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接續運作。
㈡分工方式:林文彥設立、出資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沈明宏、林煜凱、楊仁瑋擔任一線話務手,陳麒皓擔任二線話務手,負責向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詐欺取財;陳麒皓並負責聯絡系統商及水房人員;林煜凱兼任外務,負責採買生活用品,並向水房人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林文彥。
㈢所為行為: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陳麒皓、沈明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人員(負責上傳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電磁紀錄至網站供被害人查看、提供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回臺灣)、系統商人員(負責安排電話轉接、進行電話轉接設定、確認通話品質)、菜商人員(負責販售被害人個人資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附表一編號1、3)、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至1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附表一編號3)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且款項經詐欺集團間層轉,其餘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之人則未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明宏、陳麒皓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其等違反犯罪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凱、楊仁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用),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沈明宏、陳麒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設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情形,而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本院訴緝123卷第168頁),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均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訴緝123卷第170頁),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⒉被告沈明宏、陳麒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然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於本案詐欺機房存續中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其等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雖未詐得被害人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或由被害人自行匯
款,或由水房人員以不正方法自被害人帳戶將款項轉出,均已至水房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水房成員處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客觀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且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均知悉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模式,自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成立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
2、4至12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提供人頭帳戶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已為其他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
⒋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
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機房
一、二線話務手先後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云云,並由二線話務手即被告陳麒皓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被告陳麒皓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再交付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進入銀行網路系統,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中國民眾本人或授權之人後,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參偵25618卷一第257頁、本院2042卷一第259頁),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此部分被害人帳戶帳號密碼,並進入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不正指令,是難認已著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犯行之實施。
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而大陸地區公文書雖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非屬刑法上所稱公文書,然該等文書仍得以表彰一定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性質上自屬私文書。本案詐欺機房向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圖檔電磁紀錄行騙,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毋庸贅載「準」字)。
⒍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⒎核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論上開洗錢、非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前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文彥、林煜凱、楊仁瑋及水房、系統商、菜商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不可或缺之一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沈明宏、陳麒皓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想像競合、分論併罰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所示詐欺犯行,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就附表一編號2、4至12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其等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沈明宏、陳麒皓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明宏、陳麒皓正值青壯年,且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話務手,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且被告2人擔任話務手,為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參與程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123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麒皓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沈明宏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訴緝123卷第15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沈明宏所有,然其供稱:為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緝123卷第156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各遭詐人民幣20萬5000元、12萬8
700元,本案詐欺機房則獲得新臺幣57萬3700元、36萬2700元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林煜凱及被告陳麒皓、沈明宏供述明確(本院2042卷一第258、259頁),並有被告陳麒皓與水房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25618卷二第449、503頁),自堪認定。又被告陳麒皓、沈明宏均稱該新臺幣57萬3700元、36萬2700元,由其等與同案被告林文彥、林煜凱共4人平均分配(本院訴緝123卷第168頁),依此計算,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各取得新臺幣14萬3425元(573700÷4=143425)、9萬0675元(362700÷4=90675)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之其餘詐欺贓款,係由水
房等其他人員取得,非屬本案詐欺機房人員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除編號1外,其餘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所載發文日期)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周鳳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9日以前某時許(未扣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水房掌控之人頭帳戶 人民幣20萬5000元(匯率4.24,機房分得比例為66%即新臺幣57萬3700元) 陳麒皓與水房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489頁至第503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晴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手機門號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以誘騙被害人匯款。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07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金紅英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二線話務手再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二線話務手取得被害人金融帳戶資訊後即交付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以電腦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 人民幣12萬8700元(匯率4.27,機房分得比例為66%即36萬27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09頁)、陳麒皓與水房「游樂園」間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441頁至第449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孫寶林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被害人受騙後,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成員,由水房成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以誘騙被害人匯款。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1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蔡紅云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3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謝慧俠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4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5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莫英華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4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7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何甫琼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19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湯其方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1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梁佳麗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X) 111年6月7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3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方雪嬌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同上 不詳,論以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325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周恬 (大陸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 由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名下有手機門號遭盜辦,需向公安報案云云,一線話務手再將被害人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公安受理報案,對被害人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帳戶監管云云,並偽造被害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文單位: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不實文書電磁紀錄後傳送水房人員,由水房人員放置在網站上供被害人查看而行使之,二線話務手再指示被害人至指定網站輸入被害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因警於111年6月8日執行搜索時,二線話務手陳麒皓正假冒公安與被害人連絡,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 未遂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289頁)、周恬個人資料檔案(見偵卷卷一第327頁)、周恬對話紀錄截圖(偵25618卷一第285頁)、周恬遭騙相關資料(偵25618卷一第287至291頁)、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電腦內頁面列印資料(偵25618卷一第293至297頁) 沈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鐵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3 iPhone手機(銀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文彥 4 APPLE筆記型電腦 1臺 林文彥 5 點鈔機 1臺 林文彥 6 創見隨身碟 1個 林文彥 7 新光銀行U盾 1個 林文彥 8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林文彥 9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林文彥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簿 1本 林文彥 11 新光銀行網銀密碼資料 5張 林文彥 12 中國信託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林文彥 13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林文彥 14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林文彥 15 現金152萬5000元 林文彥 16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 1輛 林文彥 17 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 1張 林文彥 18 車號000-0000鑰匙 2把 林文彥 19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20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21 iPhone手機(紅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22 iPhone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煜凱 23 iPhone手機(粉色,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24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機身破損) 1支 林煜凱 25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26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27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林煜凱 28 HUAWEI分享器 3臺 林煜凱 29 小米攝影機(含電源線) 6臺 林煜凱 30 三合一白卡 2張 林煜凱 31 HD針孔攝影機 1臺 林煜凱 32 現金新臺幣9137元 林煜凱 33 自小客車(車號:0000含鑰匙) 1臺 林煜凱 34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35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陳麒皓 36 iPhone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陳麒皓 37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38 HUAWEI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陳麒皓 39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鍵盤符號破損) 1臺 陳麒皓 40 創見硬碟 1臺 陳麒皓 41 行動WIFY分享器 1臺 陳麒皓 4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沈明宏 4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 2本 沈明宏 4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沈明宏 45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1本 沈明宏 4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 2本 沈明宏 47 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沈明宏 48 護照 1本 沈明宏 49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楊仁瑋附件: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麒皓之供述 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243至245頁) 111年6月9日9時39分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247至271頁) 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18卷一第375至380頁) 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61至64頁) 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三第17至47頁) 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25618卷三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卷第51至53頁) 111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79至82頁) 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253至275頁) 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385至389頁) 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179至187頁) 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379至404頁) 11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訴緝123卷第134、167至168頁) 二、被告沈明宏之供述 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405至407頁) 111年6月9日8時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409至419頁) 111年6月9日9時38分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421至437頁) 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25618卷一第521至525頁) 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77至81頁) 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二第57至73頁) 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5618卷二第305至306頁) 111年8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卷第47至49頁) 111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107至110頁) 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253至275頁) 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377至382頁) 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179至187頁) 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379至404頁) 115年7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訴緝123卷第62頁) 11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訴緝123卷第134、167至168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凱之證述 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135至137頁) 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139至171頁) 111年6月9日15時16分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179至187頁) 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偵25618卷一第235至238頁) 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3至37頁) 111年8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9至41頁) 111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95至98頁) 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253至275頁) 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369至374頁) 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179至187頁) 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379至404頁) 112年10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487至493頁) 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113至121頁) 113年3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307至344頁) 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447至47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瑋之證述 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535至537頁) 111年6月9日12時9分許警詢筆錄(偵25618卷一第539至571頁) 111年6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18卷一第629至632頁) 111年6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47至52頁) 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25618卷二第207至212頁) 111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偵25618卷二第315至316頁) 111年8月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卷第43至45頁) 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253至275頁) 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一第395至400頁) 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179至187頁) 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379至404頁) 112年10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487至493頁) 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113至121頁) 113年3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307至344頁) 113年7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2042卷三第447至475頁) 其他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一 1、現場格局配置圖【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偵25618卷一第85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8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受搜索人:林文彥(偵25618卷一第87至101頁) ⑵受搜索人:林煜凱(偵25618卷一第209至221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帝碩國際商行、莫尼服飾精品】(偵25618卷一第109至1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25618卷一第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指認人:林煜凱(偵25618卷一第173至177頁) ⑵指認人:陳麒皓(偵25618卷一第273至283頁) ⑶指認人:沈明宏(偵25618卷一第439至443頁) 6、暱稱「小火龍NEW」、「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之對話紀錄(偵25618卷一第189至199頁) 7、現場圖【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偵25618卷一第207頁) 8、周恬對話紀錄截圖、周恬遭騙相關資料、暱稱「鈔有錢」、「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鈔強NEW」、「小火龍NEW」對話紀錄及對話群組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電腦內頁面列印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偵25618卷一第285至337頁) 9、沈明宏手機內截圖(偵25618卷一第527至529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二 1、沈明宏工作手機檢視資料、雲端硬碟資料(偵25618卷二第77至203頁) 2、暱稱「小火龍NEW」、「遊樂園0530唯一此號」之對話紀錄(偵25618卷二第213至223頁) 3、楊仁瑋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227至295頁) 4、偵查報告書(偵25618卷二第323至331頁) 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台北一服字第1110000096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偵25618卷二第333頁) 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法大字第111076802號書函暨檢附之展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偵25618卷二第337至347頁) 7、沈明宏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349至423頁) 8、陳麒皓工作手機檢視資料(偵25618卷二第427至623頁) 9、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3298號】(偵25618卷二第629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三 1、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8日檢紀呂111數採助73字第1119056939號函文暨檢附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偵25618卷三第63至76頁) 2、偵查報告書、林文彥手機檢視報告(偵25618卷三第77至189頁) 3、偵查報告書、林煜凱手機檢視報告(偵25618卷三第191至263頁) 4、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偵25618卷三第273頁) 四、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本院2042卷一第155頁) 2、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29號】(本院2042卷一第159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本院2042卷一第167頁) 4、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4674號】(本院2042卷一第171至181頁) 5、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1773號】(本院2042卷一第301至307頁) 五、111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二 1、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4674號】(本院2042卷二第75至85、93至126頁) 2、本院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2042卷二第384至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