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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4.而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

5.查被告本案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法條為一般洗錢罪,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所為犯行,與温軒驛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洪秀妍、編號12及14所示之被

害人許淑萍,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情形(詳後述)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因而共同侵害1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13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每日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61頁),而被告係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復有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32919卷一第29至31頁),堪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32號收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陳家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39號被 告 陳家田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13日某時許,以加入温軒驛(另案經警方移送偵辦)及其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7、3450、4237、5367、543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故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陳家田即與温軒驛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楊珮蓁、方柔惠、周偉晨、黃千乘、洪秀妍、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簡妙雪、張家毓、馮柏翰、許淑萍、陳佩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上開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將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家田。由陳家田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地點,陸續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温軒驛,嗣經警方調閱相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珮蓁、方柔惠、周偉晨、黃千乘、洪秀妍、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簡妙雪、張家毓、馮柏翰、許淑萍、陳佩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參與詐騙之犯罪集團,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贓款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珮蓁、方柔惠、周偉晨、黃千乘、洪秀妍、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簡妙雪、張家毓、馮柏翰、許淑萍、陳佩祺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楊珮蓁、方柔惠、周偉晨、黃千乘、洪秀妍、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簡妙雪、張家毓、馮柏翰、許淑萍、陳佩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楊珮蓁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張佩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柔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蔣修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周偉晨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顏如禮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黃千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洪秀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黃麗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以及黃麗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影本、顏如禮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胡淑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陳宜馨提供之通聯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顏如禮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簡妙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張家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林怡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顏如禮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陳佩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珮蓁、方柔惠、周偉晨、黃千乘、洪秀妍、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簡妙雪、張家毓、馮柏翰、許淑萍、陳佩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與温軒驛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又被告自承提領贓款每天可取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像 1 楊珮蓁 於107年3月27日17時5分許以電話向楊珮蓁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7日17時32分36秒 張佩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8,123 陳家田 107年03月27日17時38分31秒 統一超商華美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8,005 有ATM影像 2 方柔惠 於107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以電話向方柔惠佯稱簽收錯誤,導致每月將自方柔惠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3月27日17時31分16秒 蔣修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9,999 陳家田 107年03月27日17時39分42秒 統一超商華美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0,005 有ATM影像 107年03月27日17時40分49秒 20,005 107年03月27日17時41分52秒 10,005 3 周偉晨 於107年3月22日18時許以電話向周偉晨佯稱資料有誤,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3月22日18時59分 顏如禮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71,010 陳家田 107年03月22日19時05分 全家-台中福氣店(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20,005 有ATM影像 107年03月22日19時06分 20,005 107年03月22日19時06分 20,005 107年03月22日19時07分 11,005 4 黃千乘 於107年3月22日19時11分許以電話向黃千乘佯稱商品付費錯置,導致重複消費12期,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0時16分04秒 顏如禮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170 陳家田 107年03月22日20時23分14秒 萊爾富台中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號) 17,000 有ATM影像 5 洪秀妍 於107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以電話向洪秀妍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3月22日20時55分41秒 30,000 107年03月22日21時02分54秒 全家-台中好市店(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0,005 107年3月22日20時58分51秒 9,000 107年03月22日21時03分36秒 19,005 6 黃麗珠 於107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以電話向黃麗珠佯稱重複訂購12筆訂單,會扣繳黃麗珠帳戶內款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3月22日21時44分 7,985 107年03月22日21時48分39秒 全家-台中至尊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8,005 7 胡淑琴 於107年3月22日19時17分許以電話向胡淑琴佯稱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0時26分05秒 顏如禮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9,985 陳家田 107年03月22日20時40分22秒 全家-台中好市店(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0,000 有ATM影像 107年03月22日20時41分02秒 10,000 8 陳宜馨 於107年3月22日21時許以電話向陳宜馨佯稱要退款8000元之優惠,需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先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內 107年03月22日20時58分19秒 29,985 107年03月22日21時04分27秒 20,000 107年03月22日21時05分06秒 10,000 9 簡妙雪 於107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簡妙雪佯稱重複多訂購衣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2時17分53秒 林怡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 陳家田 107年03月22日22時30分56秒 全家-台中文華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 有ATM影像 107年03月22日22時31分50秒 20,005 10 張家毓 於107年3月22日22時54分許以電話向張家毓佯稱訂單發生錯誤,導致設定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10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2時55分29秒 18,810 107年03月22日23時00分56秒 統一逢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20,005 11 馮柏翰 於107年3月22日21時許以電話向馮柏翰佯稱簽收商品時,簽收到24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3時01分58秒 29,986 107年03月22日23時10分14秒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107年03月22日23時10分46秒 10,005 12 許淑萍 於107年3月22日22時許以電話向許淑萍佯稱許淑萍有向渠等訂購24組物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3日00時18分55秒 30,000 107年03月23日00時24分34秒 OK超商台中福上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5 107年03月23日00時25分01秒 20,005 13 陳佩祺 於107年3月22日20時35分許以電話向陳佩祺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 107年03月22日22時44分30秒 顏如禮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7,000 陳家田 107年03月22日22時50分31秒 聯邦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有ATM影像 107年03月22日22時51分01秒 7,000 14 許淑萍 同編號12 107年03月22日23時06分15秒 13,000 107年03月22日23時31分41秒 統一超商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2,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